户口迁出迁入登记
2014-03-15 17:17
来源:今日西藏昌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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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户口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间起,按照户口迁移证明的时间要求,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辖区县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一)对于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员证》等人员,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核实情况后,准予其办理户口登记;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以恢复户口登记。
(二)对于遗失户口《迁移证》的人员,经原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核实情况后,应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三)对于因长期外出被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现确已回原籍居住的人员,应予以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对于农村妇女出嫁,因不符合迁移政策的迁出而又被原居住地注销常住户口的,应在原户口登记机关恢复户口,其所生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所在地登记常住居民户口。
(五)对被遗弃的婴儿,监护人可凭医疗保健机构开具的知情人证明、民警调查材料等,依照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办理出生登记,取消其它证件为前置条件。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凭县(市)、区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仅限事实收养子女),经户籍民警审查核实后,由派出所领导批准,可办理落户登记。
(七)需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人员,允许在子女居住的城镇登记户口,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准予办理落户登记。
(八)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准予其在自愿赡养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