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2015-07-21 20:58 来源:昌都市委外宣办 点击:0

昌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2015年6月24日卡若区人民政府一届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市政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六章  城市违法、违章建筑管理
第七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八章  城区三江河道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昌都市城区(以下简称昌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确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根据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建监察规定》、《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昌都城区实际,形成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昌都城区内的一切法人、组织或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昌都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卡若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和社区物业管理、街道居委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把市容环境卫生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计划。
第四条  昌都城区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卡若区人民政府根据昌都市城市总体规划,逐步加大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并争取实现环卫设备机械化,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水平。
第五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是昌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城内外违法违章建筑、安全文明施工、城区三江河道等项目的管理,同时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六条  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市政设施和单位内部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但必须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或控告破坏、盗窃市政设施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市政、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团体,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不断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形成人人爱护城市、维护市政设施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九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卡若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店面招牌、户外广告和户外宣传
第十二条  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的定义、区分与设置要求。
店面招牌指的是标明字号与标识信息的载体;户外广告指的是在户外空间范围内发布各种商品或服务信息的载体。结合二者之间主要区别设置中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 在内容上,店面招牌仅限于标明经营单位的名称字号,及与之相适应的标识图案,此外不得添注其他内容,如广告用语、宣传信息等;户外广告可以全方位地介绍商品或服务内容(需经工商部门审查),内容宽泛、形式多样,容量大、信息广。
(二)在地点上,店面招牌应“就地设置”,即仅限于设置在经营场所处;而户外广告可“异地设置”,不必仅限于经营场所。
(三)在数量上,店面招牌一般只能“一店一招”;而户外广告可以多处设置,只要符合市容管理要求,经过审批都可以设置。
(四)在形式上,由于经营单位经常毗邻在一起,如城市一条街道上相邻的诸多店面,店面招牌需符合相邻性、统一性要求;户外广告多为单独设置,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十三条  店面招牌设置要求。店面招牌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视觉醒目,整洁美观,位置适当,且必须使用藏汉两种内容一致的文字进行制作。门店招牌必须在门楣以上窗楣以下,长度不得超出店面宽度,同时不得遮挡民族特色建筑装饰。灯箱式店面招牌设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外延总长度不得超过1.5米(含固定装置),特殊情况超过1.5米的需提供具有相关资质单位、部门出具的安全质量认定材料。带有发光设备的店面招牌,必须保证亮化设备正常,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修复更换。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城市规划部门对特殊路段、片区、地点店面招牌设定统一要求的,必须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对违反规定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未作出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给予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包括利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车辆设置的标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LED)、实物造型、指示牌、平面广告以及其他形式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在户外设置大小型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并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户外广告需确保内容健康,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进行制作,文字书写规范清晰,整洁美观,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破损时必须及时修复和拆换。必须保证广告设置装置的安全,做到定期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户外宣传,指通过具体临时性活动,及采用传单、印刷品、匾额、条幅、横幅、气门、气柱、气球、实体造型等时效性手段引起注意、达到宣传目的的行为。户外宣传必须取得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许可,按照规定地点、形式和时间开展宣传活动,宣传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第二节  摆摊设点和流动摊位
第十六条  摆摊设点和流动摊位。在城区街道、广场摆摊设点,或沿街流动销售商品,须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并经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范围按规定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廓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临街建筑物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景观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  装饰。
第十九条  建筑物临街外立面及墙体。建筑物临街外立面及墙体需保持干净、整洁,无违规悬挂物、张贴物。
 
第四节  夜景照明
第二十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昌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夜景照明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节  城区交通工具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车身干净、整洁 。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不得乱停乱放、越线停车、逆向停车。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区高声持续鸣笛造成噪声污染 。
第二十六条  货运车辆运输流体或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大型货运车辆转运货物时必须在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指定地点完成,并保证该地点环境卫生清洁 。
第二十八条  驮运牲畜或畜禽车辆、牲畜牵引车辆、骑乘及赶牲畜或畜禽的,在每日8:00—19:30期间不得进入城区;每日8:00之前或19:30之后入城的,业主应采取措施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撒,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由畜主及时清除。
 
第六节  公共厕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负责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保洁管理,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由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内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负责;
(七)非盈利性公园内的公共厕所由林业质部门负责;
(八)其他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经营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公共厕所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藏双语或者统一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对公共厕所及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任何人使用公共厕所都应当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日常维护保洁工作,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公共厕所内 无蝇虫,无异味,地面无积水、烟头等杂物,墙壁无乱涂、乱画。
第三十六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应当对公共厕所的日常维护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不得无故关门停用,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公众用厕要求。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相应罚款:
(一)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厕所行为的。
 
第七节  流散牲畜管理
第四十条  对街上流散牦牛、毛驴等,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将对流散牦牛、毛驴的主人进行警告和罚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宠物狗随地大小便的,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将对其主人进行劝告和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清理干净;结合城区实际,对流浪狗将依法依规进行治理。
 
节  文明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进行警告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
(一)在城区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或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二)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区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的;
(四)由于群众随意放生、放养动物,造成动物沿街流浪的;
(五)放生、放养动物对城市基础设施或市民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沿街房屋擅自私搭乱建或超规模违建,在楼房外阳台、窗台、屋顶摆放杂物的;
(七)非重大喜庆节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燃放鞭炮、烟花爆竹的;
(八)未经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批准,擅自在沿街公共场所、道路上摆设酒宴、堆放物品、污染环境或影响他人生活的;
(九)未经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光源,或造成光污染的;
(十)建筑物墙体或附属设施出现破损,影响城市形象或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一)上下水管网破裂未采取措施,造成自来水或污水街面横流的;
(十二)在城区内房屋屋顶堆放物品、私自搭建构筑物影响市容或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三)店铺、门面所属商品、物品摆放超出门线外占道的;
(十三)其它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区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或改造,城区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疏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接入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接入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批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内容:
(一)包卫生:随时保持责任区卫生良好,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废弃物、积水、随地便溺等现象;垃圾倒入垃圾桶(车),无乱倾乱倒现象;电杆、牌匾等做到美观,无破损、乱贴乱画、乱牵乱挂、晾晒衣物等现象。
(二)包绿化:按绿化要求保护花草树木,无花草丢失、花坛内践踏行走、踏坏踏死现象;绿化树木无攀折、乱挂衣物等现象。
(三)包秩序:无车辆乱停乱放、占道修车、洗车等现象;无乱搭乱建、占道堆放物品现象;无占道经营、乱设遮阳雨伞现象。
(四)包设施:对责任区内的下水道、车(人)行道、环卫设施等进行保护,无损坏现象;对违章、破坏设施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四十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划分:
(一)临街责任单位,以左右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为责任区域;
(二)露天市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从场所边缘外延5米内为责任区域;
(三)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按分工做好环境净化、亮化、美化、秩序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城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镇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区域,由卡若区人民政府委托运营的环卫专业队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居民委员会或社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机构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 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转运房),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办公区(生活区)、团体工作区(活动区)、部队军事管理区、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活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区(生活区)及个体宅院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其所属单位、组织或个体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区内屠宰牲畜、畜禽或进行相关交易活动的,应在指定地点开展屠宰作业和交易活动,并确保场地周边环境卫生和噪音污染达标。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有毒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各种废弃轮胎及工业废料、医疗废弃物等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必须按照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指定的地点和方式排放,不得随意排放、处置。
第五十一条  城区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建渣、垃圾、粪便。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处理费。
第五十三条  对于城区内开展餐饮、金属加工、洗车及产生固体、液体、气体废弃物较为严重的企业、单位、商户、个人,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可单独制定高于其他废弃物处置、排放、管理的收费标准。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商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袋类。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一次性木筷。
第五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劝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随地大小便的,随地吐痰的;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的,乱倒垃圾、污水的;
(三)从车内向公路抛洒废物、垃圾的,从建筑物向外抛洒垃圾、污水的;
(四)往下水道、收水井、水沟内倾倒垃圾的;
(五)往果皮箱、垃圾桶倾倒污水、建筑垃圾、腐蚀性化学品、餐厨垃圾或果皮箱、垃圾桶无法容纳的大型垃圾的;
(六)将生活垃圾堆放在垃圾箱、垃圾桶外的;
(七)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堆放在指定垃圾堆放点的行为;
(八)盗窃、损坏、擅自移动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市政道路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中所述市政道路为昌都市城区及规划区域内各级各类道路(含桥梁、人行道、道路设施及道路范围内地下设施)。在市政道路范围内开展的任何施工、建设、开挖等活动都需经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批准并参与方案制定,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各类活动均需取得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许可,并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含占道的起止时间、范围),并缴纳施工押金和占道管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在市政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设施的,应当经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备案,交纳城市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施工。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持昌都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缴纳施工押金和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挖掘市政道路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对于开工或占用后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申请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验收。
第五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进入昌都城区的,必须在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报备,并采取防护措施。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临时占道转运货物作业必须在每日8:00前和22:00后在指定地点开展。对于确实需要在8:00至22:00期间开展的占道转运作业的,不得使用超长超大车辆(车长不超过7米且载重不超过4吨的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转运时长不得超过20分钟,并需就近向交警或城管执法人员报告,经执法人员核实道路运行情况后在指定地点开展。
第六十一条  市政道路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进行车辆维修、材料加工、锯柴劈柴、晾晒粮食物品等;
    (二) 擅自占用道路或人行道堆放木材、沙土及其他物品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标路牌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
(五)利用市政道路设施(管线、电杆、路牌等)晾晒、悬挂物品的;
    (六) 任何单位不得在自己的单位门口设置减速器及障碍物;
    (七)擅自在除指定的车辆停放点以外停放各类车辆的;
(八)损坏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损坏道路周边及地下公共设施的;
(九)冬季在市政路面泼水,造成路面结冰的;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六十二条  城区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区绿化用地,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备案,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树木、花坛、草坪等如果在工程施工区域内,必须报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和林业部门备案,并按照相关技术人员勘察结果开展处置工作。
第六十五条  在城区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许可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活动开展中需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许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损坏街道行道树,逃离现场,规避责任的,一经查实,给予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罚款;造成损失的,进行相应赔偿:
(一)在公共绿地内玩耍、便溺、丢弃垃圾或其它废弃物品的;
(二)在行道树坑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污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的;
(三)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摇摆行道树的;
    (四)牲畜、家禽进入公共绿地的;
(五)其他损坏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行为。
第六十八条  临街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它作业时留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六章 城市违法、违章建筑管理
 
第六十九条  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建设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经开区和新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
(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
(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
(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七十条  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地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违章建筑主要包括:
(一)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
(三)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
(四)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物;
(五)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第七十一条  违法、违章建筑行为认定。违法、违章建设事实确凿,可通过定义内容直接认定的,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认定,由建设、国土部门审核;违法、违章建筑无法通过定义内容直接认定的,由建设、国土出具认定材料。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各项建设管理的依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地上、地下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非法占用土地建筑房屋或在地质灾害区修建房屋,导致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拆除费用由违章、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它公共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景区或对城市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危害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占用城市消防通道,对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威胁、妨碍的;
   (八)擅自在屋顶或阳台搭建构筑物、建筑物的;
   (九)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在军事管理区、地质灾害区、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的;
   (十一)在城乡结合部位未办理“一书两证”就擅自修建房屋的;
   (十二)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规模或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十三)其它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法、违章建设管理程序:
(一)认定违法、违章建设行为属实的2个工作日内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对违法、违章单位或个人下发责令停工通知和限期自行拆除、整改通知;
(二)责令停工通知和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下发3个工作日内,违法、违章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做出相应处置并对通知进行回复;
(三)对限期拆除、整改期满后未拆除、未整改的违法、违章建筑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由法院、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共同参与;
(四)强制拆除、整改费用由违法、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改正,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违章建筑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部门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筑物工程总造价的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筑物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其它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违章建设工程的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七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街道或临街施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市容和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办理城市占道开竣工手续,并缴纳施工押金、占道费及公共设施损坏费,征得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外围措施,保持周围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施工车辆离开工地要保障车辆干净,尤其不要对路面造成污染;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恢复场地原貌,申请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在城区或郊区必须按照市容和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的规定倾倒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品。
第七十六条  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罚款:
(一)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得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处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悬挂建筑物透视图。
(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三)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四)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七十七条  城区内的建设工程,未做到硬地坪施工和完善给排水设施,使污水横流、不能外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主城区内每日早7:00前晚24:00后禁止施工作业,如有特殊情况需在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备案登记,并采取有效控制光、声污染措施。违反本规定的,将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七十九条  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罚款。
(一)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控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二)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
(三)建筑垃圾必须在相关部门指定地点倾倒,不得随意乱倒。参考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四)建筑过程中噪音污染严重的。
 
第八章 城区三江河道管理
 
第八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利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八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相应罚款:
(一)修建影响河道水流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泥土、垃圾等杂物;
    (三)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四)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五)在河道两岸砍伐树木、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六)损毁堤防、护岸、水利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卡若区人民政府、昌都市国土资源保护局、昌都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昌都市环境保护局、昌都市林业局、昌都市工商局、昌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等相关单位授权或委托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负责执行。
第八十三条  阻挠行政执法人员行使正当管理职权或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及其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行使处罚权。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五条  关于处罚对象的说明:对具有明确责任的个人、单位、商户、企业等可作为处罚对象;对于责任主体不明确的可按照违法、违规事实对产生利益关系的相关主体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卡若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卡若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卡若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卡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昌都市城区环境卫生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制度,居住在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开发、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确定:
(一)城镇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区域,由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的环卫专业队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由社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无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建设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实行监管。
(三)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机构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出租摊点的单位负有管理责任。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转运房),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办公区(生活区)、团体工作区(活动区)、部队军事管理区、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活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区(生活区)及个体宅院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其所属单位、组织或个体自行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搭乱建、堆乱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刻画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物等。
    (三)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无损坏。
    第四条  对于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外观结构、设计风格和色调。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三)外立面应保持整洁、完整,顶部无堆放物,临街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市容景观标准的设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需要设置公共设施或举行公益活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二)禁止占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临街商户不得占道经营和加工。
    (三)禁止在道路上空、护栏及其它道路附属设施上吊挂物品。
    第六条  以下行为均为影响市容卫生的违法行为,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有权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果皮、饮料瓶及其它废弃物,除对其进行警告、令其清除外,并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者,对其进行警告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放置物品的,除对其进行警告、责令其清理,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渣土的,以及在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劈柴的,对其进行警告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处1000元罚款;对于在河岸乱倒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品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垃圾处理,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垃圾、各种散装货物、液体造成泄漏、遗撒的,以及畜运时造成粪便、饲料遗撒的,除令其清理并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流散在街上的家畜、家禽等,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有权对其强制关养在特定区域,7日内认领的,每头(只)处户主300元罚款;7日内没人认领,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对其进行处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户主自负。
(八)宠物狗随地大小便的,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将对其主人进行警告,责令其立即清理干净,并处50元罚款。
    (九)未经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各类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500元罚款。逾期未拆,则强行拆除,物主除承担拆除费用外,还要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施的,除按原价赔偿或者恢复其原貌外,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设施、装饰物,没在期限内改造或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处理,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根据危害及污染情况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无证、无照商贩流动贩卖商品的,以及非法占用人行道摆摊设点的,除没收其经营物品,并处200元罚款。
    (十四)在户外非法设置、张贴小型广告、喷漆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有其它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于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不接受处罚、不按要求整改的,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有权会商相关部门,对其进行顶格处理,并要求其无条件参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之前发布的各项城市管理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相矛盾,则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3:
 
昌都市城区车辆停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含三轮车、电动车、自行车)管理,规范昌都市城区停车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综合环境改善,有效引导市民文明出行、绿色出行、快捷出行。
第二条  昌都市城区内停车场(点)的规划、设置、日常运行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停车场(点)是指占用城区道路、公共区域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所设置的停车场(点)。
第三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是昌都市城区停车场(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停车场(点)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昌都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停放应该遵守以下规定:
(一)昌都市城区停车场(点)的机动车辆停放应遵守“规范停车、车头一致、不越线、不越界”的原则,所有车辆只能在指定地点停放。
(二)车辆停放要遵守停车场(点)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车辆停放者应按停车场(点)的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车辆停放者不得损坏停车场(点)的公共设施,若有损坏,需照价赔偿。
(五)大型车辆(货车、工程车辆等)只能在规定时间段(22:00-次日8:00)进城,其他时段不得进城亦不得在城区停放;小型车辆(轿车、皮卡、越野车、摩托车等)实行“规范停放、有偿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停车场(点)的设置及日常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停车场(点)的设置由市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进行备案,停车场(点)的设置应符合临时停车场的设置规划,确保人行道及消防安全通道等的畅通。
(二)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
1.道路交叉口及距交叉口规定范围内的路段;
2.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及防火通道;
3.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4.周围一定范围内已设置公共停车场或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三)停车场的日常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将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文件、收费类别,收费时间段等制作为泊车牌,置于停车场醒目位置(藏汉双语);
2.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布市交警支队、物价、市政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藏汉双语);
3.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施划停车场标线,并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4.维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5.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6.停车场管理人员按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
7.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六条  停车场(点)车辆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用语;
    (二)收取停车服务费,维护停车场(点)标示、标牌等安全警示设施并提醒车主保管好自身财物;
    (三)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并做好本区域内的保洁工作;
    (四)负责停车场(点)的消防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点),需按照“谁收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停放车辆的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越线停车,否则,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严禁各类车辆长期挤占停车资源,对确认为“长期占用公共道路停放无人认领车辆”的“僵尸”车辆,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及时对相关车辆进行核查清理,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严禁从车内向外乱扔烟头、垃圾等,禁止在城区高声频繁鸣笛造成噪声污染,违者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处50元至500元罚款;禁止工程车辆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沿途撒漏造成城区垃圾污染,违者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车主自行负责清理污染区域。
第十二条  因车辆轮胎带泥,造成路面被泥土沾污,责令其清理泥污路面,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车辆利用车身、车体发布广告的,其广告的内容及设置等相关情况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并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同时,若有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车辆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试行。
 
 
 
 
 
 
 
 
 
 
 
 
 
 
 
 
 
 
 
 
 
附件4:
 
昌都市城区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昌都市城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四包”,是指临街单位负责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设施。
    第四条  由卡若区人民政府牵头,城关镇人民政府和产权单位负责具体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协调所属居民委员会做好门前“四包”责任书的签订及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监管工作。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负责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产权单位对出租门店的门前“四包”工作负有管理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单位,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有权对其进行处理。
第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域:
    (一)临街责任单位,以左右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为责任区域;
(二)露天市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从场所边缘外延5米以内为责任区域;
(三)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按分工做好环境净化、亮化、美化、秩序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卡若区人民政府、城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与辖区内责任单位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包卫生:随时保持责任区卫生良好,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废弃物、积水、随地便溺等现象;垃圾倒入垃圾桶(车),无乱倾乱倒现象;电杆、牌匾等做到美观,无破损、乱贴乱画、乱牵乱挂、晾晒衣物等现象。
(二)包绿化:按绿化要求保护花草树木,无花草丢失、无花坛内践踏行走和踏坏踏死现象;绿化树木无攀折、无乱挂衣物等现象。
(三)包秩序:无车辆乱停乱放,无占道修车,无洗车等现象;无乱搭乱建,无占道堆放物品现象;无占道经营,无乱设遮阳雨伞现象。
(四)包设施:对责任区内的下水道、车(人)行道、环卫设施等进行保护,无损坏现象;对违章、破坏设施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责任书由卡若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积极配合卡若区人民政府、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的相关工作;
(二)确定专人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层层责任管理的要求,与责任区内各经营业主签订相关的管理责任书;
(三)市区中心沿街责任单位的经营铺面,不得经营鸡鸭等活禽,不得经营牛猪羊等动物胴体、分割肉;
(四)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书规定的内容,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秩序、设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实行定岗、定人、定责标牌制度,标牌由卡若区人民政府按统一规格制作。
第十一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应当建立门前“四包”责任制监督卡,做到每月检查一至二次,每季度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第十二条  对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卡若区人民政府会同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提出名单,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可以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依据《西藏昌都城市规划区城市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于经营性行为可申请相关部门对其做吊销营业执照处理。
 
 
 
 
 
 
 
附件5:
 
昌都市城区生活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昌都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昌都市城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必须经卡若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由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七条 昌都市城区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卡若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逐步加大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并争取实现环卫设备机械化,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部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五)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部门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处置部门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城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其责任人确定如下:
(一)城镇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区域,由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的环卫专业队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由社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无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建设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实行监管。
(三)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机构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转运房),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办公区(生活区)、团体工作区(活动区)、部队军事管理区、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活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区(生活区)及个体宅院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其所属单位、组织或个体自行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有毒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各种废弃轮胎及工业废料、医疗废弃物等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必须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和方式排放,不得随意排放、处置。对于违法本条规定的将责令改正,将污染降低至最低,同时,一旦违规,应按照《新环保法》相关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非指定地点或河岸乱倒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品的,由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运输相关规定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处理费,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卡若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违反本条规定不按时交纳费用的,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之规定,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缴费的3倍以上30000元以下,个人缴费的3倍以上1000元以下处罚。
对于城区内开展餐饮、金属加工、洗车及产生固体、液体、气体废弃物较为严重的企业、单位、商户、个人,城市管理部门可单独制定高于其他废弃物处置、排放、管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对不接受处罚、不按要求整改的,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有权会商相关部门,对其进行顶格处理,并要求其无条件参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一)随地大小便的,随地吐痰的;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的,乱倒垃圾、污水的;
(三)从车内向公路抛洒废物、垃圾的,从建筑物向外抛洒垃圾、污水的;
(四)往下水道、收水井、水沟内倾倒垃圾的;
(五)往果皮箱、垃圾桶倾倒污水、建筑垃圾、腐蚀性化学品、餐厨垃圾或果皮箱、垃圾桶无法容纳的大型垃圾的;
(六)将垃圾堆放在垃圾箱、垃圾桶外,或其他指定垃圾堆放点外的行为;
(七)盗窃、损坏、擅自移动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卡若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部门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除外。
附件6:
 
昌都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昌都市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结合昌都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昌都市城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扩建、翻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负责昌都市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在接到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到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放射、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到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必须采取掩盖、密闭等防撒漏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其中各类拆除、建设、改造工程由市住建局负责代收建筑垃圾处理费,城区各类装修活动由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负责收缴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建筑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渣垃圾的处置费,按建筑(装修)面积每平方米0.8元计收。
(二)新建、改造、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材废料垃圾的处置费,按每吨20元计收,无法计量重量的可按照每立方米15元计收。
(三)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并按《昌都市工程建设地材销售及短途运输政府指导性价格》标准执行。如单位自运的,不收取清运费,但运输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相关规定执行。
(四)所收取费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环卫事业,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同意后,按照有关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昌都市卡若区城市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到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到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将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将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将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将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将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将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7:
 
昌都市城区公共厕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厕所独立设置或者在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内设立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负责公共厕所的监督工作。
市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林业、环保、旅游、商务、居委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厕所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公共厕所建设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意见。
第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建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者机器抽运的地段。公共厕所的规模应当满足公众的需求,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翻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灯公共场所和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申请验收。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和公益等活动时,活动所在地没有公共厕所或者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要求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撤除。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保洁管理,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由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内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负责;
(七)公园内的公共厕所由林业绿化部门负责;
(八)其他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经营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公共厕所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藏双语或者统一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对公共厕所及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任何人使用公共厕所都应当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日常维护保洁工作,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公共厕所内基本无蝇虫,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烟头等杂物,墙壁无乱涂、乱画。
第十五条  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应当对公共厕所的日常维护保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及时予以纠正。
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和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旅游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不得无故关门停用,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公众用厕要求。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卡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厕所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