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3-14 16:15 来源:今日西藏昌都 点击:0
近日,公安部打拐办表示:今年公安部门将加大对重点地区和“买方市场”的综合整治力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改完善刑事法律规定,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扭转目前“一般不追究”买主刑事责任的司法导向。
原来,我国《刑法》虽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但《刑法》同时又规定:买主如果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于是,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方面,司法往往侧重于打击卖方,而买主很少受严惩。
检索“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其中收录了189例拐卖儿童罪案件,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案例仅有四例。这个数据对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下拐卖案中买主受到刑事追究的比例之低。再比如,去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拐卖儿童案件做出判决,7名收买被拐儿童的“终端买主”被判处一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刑罚。有报道称:被拐孩子的买家同样被判刑,这在河南省竟然“尚属首次”。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打击拐卖儿童也是如此。需求制造了供给,没有人收买被拐的妇女儿童,也就没有人贩子会处心积虑地拐卖妇女儿童,无数导致骨肉分离的人间悲剧也就不会被制造出来。
但何以之前买主鲜有被惩罚的呢?还在于《刑法》的前述“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可以不追究”,在很多时候沦为“不可以追究”,如此一来,从买方源头上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立法意图就落空了。
追溯这一“可以不追究”规定,就会发现,我国1979年的《刑法》只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并未将收买被拐者定为犯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中明确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定为犯罪,但同时又规定收买者“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排除性规定,几乎被现行1997年《刑法》全面接受。
这样的“从宽立法”是有其特殊背景的。当年,一些收买被拐者的边远落后地区,经常发生暴力阻碍解救行动的事件。比如,1994年,山西省河曲县土沟乡数百村民,围攻解救被拐少女的警察一昼夜,导致两辆警车被砸,直到当地公检法出动20多辆警车,才救出被围警察和被拐少女,甚至《刑法》还专门对此设立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再就是,当年很多农村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几乎是零,买小孩收养用来“防老”几乎是很多落后地区村民唯一的选择,这也创造了巨大的贩童、购童的市场空间,立法者不得不对此“留有余地”。在1990年代的背景下,上述“宽松”立法固然缩小了打击面,但也在客观上减小了相关解救行动的阻力。
但是,当年特殊的“立法背景”,如今已经不存在了。
自1991年以来,农村基层的治理结构有了根本变化,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恶性案件,近年几乎没有再发生;广大农村居民的养老、医疗保障有了巨大进步;基层公安的处警能力更与当年不可同日而语。特别是,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有了很大提高,严惩拐卖人口犯罪,包括严惩收买被拐人口犯罪,已是全社会的共识。近年来,普通民众积极参与“微博打拐”等行动,就是明证。对于打击收买被拐人口犯罪,当年立法时“法不责众”、“情有可原”的借口已经不再成立。
近年来,公安部和最高法、最高检一直试图在现行《刑法》框架下,通过“微调”收紧打击收买被拐者的法网。比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收买被拐卖儿童案的案例“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宣示了打击买主的司法决心。再比如,这次公安部重提“修改完善刑事法律规定”。
应该看到,鉴于《刑法》有“可以不追究”的明确条款,司法机关的调整空间不大。近年全国“两会”上,已有人大代表明确提出修订《刑法》,将现行收买者“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可以减轻处罚”。
法律,是正义之尺度,而正义不外乎人心。近年来,草根民意上升为立法的先例有很多,比如“醉驾入刑”、“恶意欠薪入刑”等。在严惩收买被拐人口犯罪已成社会共识的背景下,及时修订《刑法》才能有效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买方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