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昌都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引种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市、县(区)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种草、栽花,以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并将绿化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绿化的义务,都拥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都应当履行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阻止、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化规划,并将绿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注:防护绿地包括城区及周边山体防护绿地)
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中,各类绿地建设单项指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本市应当按照居住人口人均大于等于九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注:1.《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第三条“(一)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足7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二) 入均建设用地指标75-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不少于6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三)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超过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8平方米。”
2.《国家园林城市系列标准》(建城【2016】235号)第十一条“人均公园绿地面积≥9平方米”。
3.《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GB/T50563-2010)4.1.2第3条第(3)点“城市园林绿化Ⅱ级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在7.5㎡-9㎡以上”。)
(二)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第五条第一款“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第五条第六款“属于旧城改造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三)对空气、土壤、水体有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第五条第四款“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新开发建设区、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第五条第四款“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第五条第六款“属于旧城改造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五)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率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第五条第二款“城市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第五条第五款“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比率不低于2%”。)
(七)在公共绿地中,广场用地绿化面积所占比率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游乐公园、游园、专类公园绿化面积所占比率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17)2.0.4-1,G135游乐公园绿化占地比例应大于或等于65%;G139其他专类公园绿化占地比例应大于或等于65%;G14游园绿化占地比例应大于或等于65%;G3广场用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等于35%。)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将环境绿化纳入其规划设计之中,建设投资应当包括绿化建设资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任务,并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绿化任务。
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区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应高原生态条件的植物种类,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河段正常水位以上的河床坡面及江洲的宜林荒地,为沿岸绿化带规划设计用地。在不改变原土地权属的前提下,城市规划区内河段沿岸绿化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确定的绿化带规划用地范围内擅自经营建设、林木砍伐、采石挖沙、开荒耕作等。
第十五条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地建设的需要,将生产绿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绿地的投入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经营花圃、苗圃、公园、小游园等,积极参与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开放式绿化,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屋顶绿化、立体绿化工程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坏建筑物的外观及正常使用。
(注:《建设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建城【2007】215号)“要推广立体绿化,在一切可以利用的地方进行垂直绿化,有条件的地区要推广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各公园、广场、小游园、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养护工作,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该单位及小区物管部门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检查及技术指导。
主要街道、小街小巷等公共绿地的绿化,沿街单位和商铺应当履行保护绿化及绿化设施的义务。
城市绿化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确保绿化带清洁卫生、树木花草生长旺盛、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城市管理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改变绿化范围和用途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损坏绿化设施;
(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四)在绿地内饲养牲畜、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六)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对原有树木进行修剪、移栽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事前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审批程序报批。承担修剪、移栽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标准,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注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第六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注:《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个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注: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第二条“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除以上情形外,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除以上情形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工作的,由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第二条“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除以上情形外,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除以上情形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五十年至一百年树龄的树木属于古树后续资源。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