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2017-04-21 12:12
来源:昌都市委外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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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促进藏文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结合昌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藏文社会用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藏文社会用字工作。市、县(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藏语文社会用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语言文字,包括:
(一)本市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自治区内外驻市单位的名称、文件和电子公文文头、公章、牌匾、文字标志、会标、证件、横幅、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及以上部门和单位所制发的营业牌照、居民身份证、奖状、发票、收据、锦旗、公告、广告、宣传品等藏文用字;
(二)本市生产商品的名称、商标、说明书及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标价等藏文用字;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车辆门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门牌、商标等藏文用字;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等藏文用字;
(五)本市出版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及演出、影视屏幕等藏文用字;
(六)本市举办的文化、体育、旅游、庆典、宣传活动等藏文用字;
(七)其他具有公共性、标示性的藏文用字。
第五条 藏文社会用字的翻译:
(一)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双向翻译要遵循通顺、忠实、简洁原则,做到准确、规范、简练,除人名、地名、品牌名称等外,应当尽量采用意译;
(二)街面用字、招牌、道路标识、地名、大型广告、景点、车站机场标识、身份证、机关单位公章、文头、门牌、大型文体庆典活动,横幅、会标、标语、公告、布告等宣传性用字,以及其他重要标志性用字,应当由专业翻译人员翻译;
(三)译文需要规范统一或产生学术性分歧的,由市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藏文社会用字的规范标准: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藏文时,应当根据不同需要,选择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或乌梅体、朱匝体等;
(二)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应当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大小规范协调,颜色和原材料应当统一;
(四)藏文、国家通用文字书写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横写的,藏文在上,国家通用文字在下,或者藏文在前,国家通用文字在后;竖写的,藏文在左,国家通用文字在右;环形排列的,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国家通用文字在内环,或者藏文在上半环、国家通用文字在下半环;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左边,国家通用文字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藏文牌匾挂在上边,国家通用文字牌匾挂在下边;需要使用其他文字的,按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其他文字的顺序排列;
(五)具有全国性统一规格牌匾、标志的单位,在保留原规格基础上,应当遵循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法规规定,添加藏文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藏语文字使用:
(一)市重要文件、报告的翻译,由市藏语言文字编译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二)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影视、网络、娱乐场所等用语用字,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及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三)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四)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由工商行政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五)地名标志、行政区域界桩、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等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六)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机场指示牌等用字,由公安、交通运输管理和民航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七)旅行社、宾馆、民居接待、农家乐、旅游景区景点及公路旅游标识标牌、宣传广告等用字,由旅游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八)学校教学和校园文化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九)宗教活动场所用字,由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对执行本办法,在推进藏文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市、县(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条 市、县(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藏文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摘除(或涂盖)不规范牌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藏文、国家通用文字翻译不准确的;
(二)不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的;
(三)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字体大小比例严重失调的;
(四)藏文、国家通用文字排序不规范的;
(五)藏文出现错字、漏字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