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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中院审结一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五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等不等刑罚

2015-10-21 11:20 来源:昌都市委外宣办 点击:0

    毒品犯罪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近日,昌都中院公开宣判一起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有效地打击了涉毒犯罪分子,教育了广大人民群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提议,由被告人沈某某出资2万元,杨某某负责购买制毒物品、器具制造甲基苯丙胺以供二人吸食或贩卖牟利,沈某某当即表示同意。8月初,杨某某、沈某某二人在四川省某某市某某镇租赁一房屋制造了含量为26.20%甲基苯丙胺68克。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方某向被告人严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交给严某1.2万元,严某随即与杨某某联系,于次日下午,在严某租住的小楼下,从杨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继而交给方某,严某从杨某某处得到1000元毒品交易“介绍费”。
    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甘某携带从杨某某处买回的甲基苯丙胺,驾车自四川省崇州市出发,于8月29日晚到达西藏自治区昌都市。8月30日中午,经甘某联系,方某与购毒者张某商定以4万余元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先行支付1万元,余款五天内付清。当日下午,张某携带1万元在昌都电厂出租房与方某交易甲基苯丙胺49.83克。交易完毕,甘某驾车送张某离开,途经昌都嘎东街便民警务站时被抓获,并从甘某身上查获装在“555”牌烟盒中净重18.80克的甲基苯丙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为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由沈某某出资,由杨某某购买制毒物品、器具,在二人共同租赁的房屋内造出68克甲基苯丙胺半成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是制造毒品的提议者,并负责购买制毒物品、器具,制造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某仅提供资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方某为牟取经济利益,通过被告人严某从杨某某处购买了1.2万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并与甘某携带甲基苯丙胺驾车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卖予经甘某联系的购毒者49.83克,未卖出的18.80克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方某、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严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依法审理,昌都中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6000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4000元;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