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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15-08-03 09:50 来源:昌都报 点击: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审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纠、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 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责任追究:

(一)未能及时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文件规定, 未按规定时间节点完成目标任务,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违法设定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对已经取消、调整、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审批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审批的;

(四)对下放事项未能跟踪指导、靠前服务、无缝对接的;

(五)对整合事项擅自增加审批条件、搭车审批的;

(六)未按照要求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办理到位的。

第五条 在行政审批运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责任追究:

( 一)在审批过程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收受贿赂,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二)因审批行为责任过错导致行政复议纠错或行政诉讼败诉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五)不按照法定事项和标准收费的;

(六)对有数量限制的审批事项,不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应当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或前置条件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未在办公场所公示审批所需提供的材料、审批流程图、收费标准、办结时限、咨询投诉电话、审批人员信息的;

(十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所申请事项无关材料的;

(十二)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全部材料的;

(十三)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符合即时办结条件的审批事项,未按规定现场办结的;

(十五)未落实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制度规定的;

(十六)未按规定启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

(十七)未按照并联审批运行机制,在规定的流程环节、时间节点履行直接受理部门和非直接受理部门职责的;

(十八)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不通过网上办理,增加行政审批相对人办事成本的;

(十九)其他影响行政审批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在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审批内部监管制度不落实、疏于管理,造成过失的;

(二)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三)对取消的审批事项放松日常监管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审批行为,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五)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六)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七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理: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第八条 对个人的责任追究,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岗位或停职检查;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单位以及个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工作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证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 一)主动、及时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 一)因行政审批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追究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作出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